原告訴稱
賈女士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決大興區S室歸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折價款1 020 000元,訴訟費、鑒定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關系,于2017年10月23日協議離婚。坐落于大興區S室(以下簡稱S室房屋)系二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夫妻共同財產,但原、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中未約定如何分割上述財產?,F提起訴訟,請法院依法分割該房屋。
被告辯稱
趙某斌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離婚協議中載明沒有共同財產。涉案房屋由第三人購買,一直由第三人居住,第三人從來沒有說過將房子贈與給原告或者被告,并且第三人主張涉案房屋所有權,所以我們認為應當駁回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原告曾經參加了趙某斌與父母的家庭會議,同意涉案房產歸父母所有,并且父母可以終身居住。
趙某君、孫女士述稱,涉案房屋是我們二老于2013年借用趙某斌名字全款購買的,有支付憑證,已長期居住9年了,有居委會長期居住證明。曾開過家庭會議,制訂過家庭房屋居住使用、分配權協議,房歸二老所有,長期居住養老到百年為止。原被告2017年離婚,當時離婚協議已經寫明財產無分割,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并判令北京市大興區S室房屋歸趙某君、孫女士所有,并過戶至二人名下,訴訟費由原、被告承擔。
法院查明
趙某君、孫女士系趙某斌父母。趙某斌與賈女士于2017年登記離婚,離婚協議中就子女撫養達成一致,關于財產分割,離婚協議中標注“無”,債務“無”。
2013年8月9日,賈女士、趙某斌(買受人)與案外人北H公司(出賣人)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限價商品住房),約定由賈女士、趙某斌購買S室房屋,房屋總價款484 330元,限價房上市交易承諾中約定“買受人購買該限價商品住房不滿5年的,不得轉讓,因特殊原因需要轉讓的,由買受人向其戶口所在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申請回購,由政府按照原價回購。買受人購買該限價商品住房滿5年的,轉讓該限價商品住房時,買受人按照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限價商品住房差價的一定比例交納土地收益等價款,具體比例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2016年8月21日,涉案房屋取得不動產權登記證書,權利人為趙某斌、賈女士,共有情況為共同共有,權利性質為限價商品住房。房屋一直由趙某君、孫女士實際居住、使用。
關于S室房屋的購房款來源,雙方均認可由第三人趙某君、孫女士全款出資。
趙某君、孫女士提交了于2014年4月12日簽訂的“父母購置樓房居住使用方案”,載明“……S室房屋2013年購置,此房55萬,由父母出資55萬購置,此房是次子趙某斌,賈女士申請的限價房,產權證是次子趙某斌,賈女士的名字,因二人放棄購買權,同意由父母投資購買供其養老所用。父母共同具有所有權、居住權、分配權、出售權。父母一方去世后,另一方具有所有權、居住權、分配權、出售權。此房父母雙方居住到老為止。(因為是父母投資用趙某斌的限價房申請名額購買的此房,所以父母決定,兒子同意,父母雙方全部去世后,次子趙某斌法定繼承百分之六十,長子趙某賢法定繼承百分之四十)……”趙某君、趙某賢、趙某斌在“父母購置樓房居住使用方案”上簽字,趙某賢、趙某斌落款日期為2014年4月12日。
賈女士對“父母購置樓房居住使用方案”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證明目的都不認可,認為“父母購置樓房居住使用方案”沒有其簽字,且涉案房屋屬于國家政策性限價房,即便有此約定也因違反國家政策而無效。趙某君、孫女士申請證人趙某賢、方女士出庭作證,欲證明召開家庭會議時賈女士在場,對“父母購置樓房居住使用方案”知情且同意。賈女士認為證人與第三人存在親屬利害關系,且證人對家庭會議時間陳述不一致,不認可證人證言的真實性。
經賈女士申請,對房屋出具評估報告,認定S室房屋市場價值2 040 000元(注:估價對象為限價商品房,已購限價商品住房家庭取得契稅完稅憑證或房屋所有權證滿五年后,上市補繳稅務部門核定的計稅價格與原購房價格之差的35%的土地收益,截至估價時點,估價對象已滿五年,需要補繳的土地收益金約為15萬元,具體數額以相關部門審定為準,該費用在本次評估結果中未扣除)。
趙某君、孫女士提交了2022年3月10日的購房資質核驗結果,核驗結果為初步核驗通過。
趙某斌另提交了部分微信聊天記錄,欲證明離婚時賈女士凈身出戶,賈女士認為趙某斌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不連續,且離婚協議中共同財產寫“無”只是不想因為財產分割而拖延時間,雙方離婚時房屋不滿五年無法分割,因此將房屋分割問題暫時擱置。
裁判結果
一、大興區S室房屋歸趙某斌所有,賈女士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協助趙某斌辦理該房屋的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
二、趙某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賈女士房屋折價款1 020 000元;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本案中,就借名買房協議的主體而言,趙某斌為第三人趙某君、孫女士之子,證人也為第三人的長子和兒媳,均與本案具有明顯利害關系,在賈女士予以否認的情形下,趙某君、孫女士、趙某斌均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賈女士對該協議知情且同意,故該協議不必然產生借名買房成立的后果。
其次,即便借名買房協議成立,按照相關法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涉案房屋屬于限價商品房,限價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商品住房用地時,提出限制銷售價格、限制住房套型面積、限制銷售對象等要求,由開發企業通過公開競爭取得土地,并嚴格執行限制性要求開發建設和定向銷售的普通商品住房,屬于保障性住房。限價商品住房供應對象為本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難的城鎮居民家庭、征地拆遷過程中涉及的農民家庭以及市政府規定的其他家庭。申請購買限價商品住房的家庭須經過資格審核,出售對象具有特殊性,故即便雙方借名買房關系成立,也剝奪了其他符合限價商品房購買條件家庭購買該套房屋、享受國家住房保障政策的機會,違背了國家建立限價商品住房制度的初衷,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雙方之間的借名買房約定亦應屬無效。
因此,法院對第三人趙某君、孫女士要求確認S室房屋歸其所有并過戶至其名下的請求不予支持,雙方基于出資問題若有爭議,可另行解決。
離婚協議中在沒有對房屋歸屬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并不當然排除賈女士作為財產共有人的權利,因此,S室房屋屬于趙某斌、賈女士的夫妻共同財產,法院予以分割。應當說明的是,按照現有政策,雖然政策性住房在上市交易時必然會交納土地收益等價款,交納比例相關政策也予以明確。但分割房屋時交易并未實際發生,實際交易過程中,交納土地收益價款的數額可能并未實際按照35%的比例交納,土地收益價款暫無法確定。因此,本次分割未將土地收益價款等款項先行扣除,雙方可待該款項實際發生后再行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