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盈科王雨昕團隊 來源:找法網 更新日期:2023-11-17 10:57 瀏覽量:212
【案情簡介】
1996年10月,王某與李某登記結婚。
2002年,王某購買了北京市某區的房屋并登記于王某的名下。2005年,雙方離婚協議約定上述房屋歸王某某所有,但是房屋一直登記在王某的名下。
2007年,因夫妻兩人欠張某借款,法院判決王某和李某連帶償還張某借款70萬元。
2008年,王某與張某在法院主持下自愿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約定將王某名下的上述房屋作價68萬元交給張某抵債,同日法院作出執行裁定書載明,將王某所有的房屋作價68元交張某抵償債務。
執行過程中,李某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
【判決結果】
駁回李某提出的執行異議。
【律師解讀】
一、民事執行中以物抵債的適用以物抵債時應符合以下條件:(1)被執行人無金錢給付能力;(2)申請執行人同意以物抵債;(3)不得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4)被執行人同意時,拍賣或變賣非必經程序;(5)抵債物的作價須雙方一致認可。王某作為連帶債務人之一,其在執行程序中同意將涉案房屋抵償給張某,也同意不經過拍賣、變賣手續,且雙方對于抵債物即涉案房屋的作價一致認可,故執行法院所出具的以物抵債裁定書具有合法性和強制執行力。二、對抵債物的權屬審查應以形式審查為原則以物抵債過程中,執行法院在對抵債物的權屬進行審查時應以形式審查為原則,不再審查實質事項。根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如對執行標的存在異議,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申請,執行法院對異議的審查期限為15日,不得延長。此規定的目的是避免在強制執行程序基礎上衍生的異議審查程序占用時間過長反而影響到原生執行案件的繼續執行。執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債也是如此,對已登記的不動產的權屬進行審查時,依據物權登記的公示公信原則,執行法院的審查標準即不動產登記簿上的權屬人與被執行人是否是同一人。三、區別審判程序與執行程序。審判程序的主要任務是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確認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或者確認一定的事實狀態,并在此基礎上作出裁判,而執行程序則是以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為其主要任務。在以物抵債執行中,如果進行實質審查,會混淆執行與審判的界限,也使案外人異議之訴的存在形同虛設。物權變動分為基于法律行為的變動和非基于法律行為的變動。拍賣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以物抵債的,標的物所有權自拍賣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接受抵債物的債權人時轉移,這種物權變動方式屬于非基于法律行為變動的一種。執行法院經過審查確定涉案房屋登記在王某名下,在對抵債物的審查標準上已經履行了相應的職責,執行法院有理由相信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為王某,王某作為承擔連帶責任的被執行人之一,其同意以涉案房屋抵償生效法律文書中應該給付張某的近70萬元的債務,張某對此表示同意,以物抵債行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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